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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路**家园**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苏J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33省道建湖县境内27KM+150M处,未能停车让行,确保安全不够,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屠某某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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