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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三轮车载客,暂住江苏丹阳市**镇**小区**栋车库(户籍地江苏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屠某某介绍贺某某、阮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大水一方等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屠某某介绍贺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宏伟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好处费。2019年3月初至3月7日,被告人屠某某又介绍贺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在水一方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向贺某某收取好处费。2019年3月7日晚,贺某某在在水一方浴室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当场抓获。

2.2019年1月29日至2月2日,被告人屠某某介绍阮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城南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向阮某某收取好处费。2019年2月2日14时许,阮某某在城南浴室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当场抓获。

3.2019年2月17日至3月7日,被告人屠某某介绍王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红江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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