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防盗编号H0****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柳某某北路方向。当日23时31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某某北路88号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鉴定,涉案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随案移送鉴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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