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4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46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屠某某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车号为浙AV7****的小型轿车从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饭店停车场出发准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酒店内的办公室,当其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四路**园附近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
2.卷宗103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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