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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宁波**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1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屠某某利用担任宁波**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公司用承兑汇票结算的货款后,部分私自挪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生活开销等,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已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奇波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2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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