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现住延安市吴起县长城镇**移民点。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9月2日批准逮捕(在逃),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坪分局执行逮捕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屠某某与屠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康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事前预谋盗窃原油,让被告人樊某某(已判决)(**采油队石**井泵油司机)事先预留好原油。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屠某甲乘坐被告人屠某某驾驶的陕J7X***白色长安车,陈某某在宝塔区青化砭高速路口放哨,康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白色依维柯偷油车(挂宁A7X***)和黑色长城越野车(挂陕JD8***),行至宝塔区惠家砭沟口,与张某某、高某某汇合后,在宝塔采油厂**采油队石**井盗走原油3.16吨,经鉴定,价值11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延区经认[2019]字第002号文书;
5、现场勘验、辨认照片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原油3.16吨,价值11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安市吴起县长城镇**移民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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