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员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9时38分许,被告人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隐山府售楼处帮被害人许某某操作手机钉钉打卡时,利用验证码更改被害人许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15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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