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社旗县桥头镇,住南阳市**公馆。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屠某某在无开办公司意图的情况下,经“圆圆”介绍,由程某带领其分别注册了南阳市凯*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对应的对公账户。程某让屠某某将南阳市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交给汤某(已逮捕),汤某告诉屠某某账户用于赌博、洗钱,等有进账可以冻结账户,将钱取出。2019年8月20日、26日,南阳市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共进账193945元后,屠某某与汤某一起补办了该公司对公账户U盾,将账户资金转入汤某持有的南阳市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屠某某分得赃款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南阳市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南阳市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汤某的证言;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未真实开办公司的情况,以虚假资料办理对公账户交予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非本人使用的对公账户中的钱款取出,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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