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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盗窃案)_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5********,中专文化,打工,群众,户籍地山东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宿舍。2011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7日,屠志勇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屠某某在临朐县**路**超市处,使用铁锤砸碎玻璃进入该超市内,窃取现金600余元以及香烟12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2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屠志勇屠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凤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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