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746号
被告人屠某某,性别:**,1943年**月**日生,**族,**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2008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附近,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61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3元)一辆。
同日22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上中路、老沪闵路路口一临房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发票复印件、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屠某某的到案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在外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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