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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塘**号。2011 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 月10日释放。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屠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大新镇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4起,窃得母鸡、鸭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害人丁某某家鸡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母鸡5只(合计重15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鸭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鸭6只(合计重12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鸡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母鸡5只(合计重15斤)、鸭1只(重1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害人谢某某家鸭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鸭5只(合计重7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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