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建邺区**路**号)。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至3月30日间,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街道江苏**园内四个**无人超市,先后12次采用自助结算漏扫的方式盗窃商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伊利安慕希酸奶、养乐多牛奶、费列罗巧克力等财物,价值170余元;
2.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统一汤达人方便面、母亲牌牛肉棒、蒙牛酸奶等财物,价值80余元;
3.2019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乐而雅卫生巾、菠萝蜜干、兰芳园奶茶等财物,价值70余元;
4.2019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费列罗巧克力、安慕希酸奶、欧尚卫生纸等财物,价值80余元;
5.2019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安慕希酸奶、超能洗衣粉等财物,价值40余元;
6.2019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麦提莎巧克力球、慈生堂蜂蜜、味全酸奶等财物,价值120余元;
7. 2019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路**公寓**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马卡兰芒果干、蒙牛纯甄酸奶、费列罗巧克力等财物,价值100余元;
8.2019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海牌鱼肠、多力多滋薯片、统一汤达人方便面等财物,价值60余元;
9.2019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号楼旁**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费列罗巧克力、雀巢咖啡条、乐事薯片等财物,价值70余元;
10.2019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路**公寓**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乔雅咖啡、士力架巧克力、欧尚卫生纸等财物,价值30余元;
11.2019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路**公寓**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费列罗巧克力、生和堂仙草冻、可口可乐等财物,价值60余元;
12.201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江苏**园**路**公寓**无人超市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剪刀、康师傅妙芙蛋糕、趣多多饼干等财物,价值100余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996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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