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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号,案发前住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275号楼下院子,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偷走。

2、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325号楼下楼梯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牛丁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偷走。

3、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256号1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佳运达牌电动车的4只电瓶,和被害人支某某的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偷走。

4、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96号北幢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琦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车的5只电瓶偷走。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屠某某被传唤归案。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总价值人民币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峰、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琦、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某某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屠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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