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尤某甲、陈某甲、尤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上海)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宁海县**街道**号。后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屠某某、团队经理被告人尤某甲及业务员尤某乙、陈某甲等人在明知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且承诺还本付息,以借款投资为名诱使50余人汇款,为**(上海)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41.3万元。其中,被告人尤某甲团队(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陈某甲等人)吸揽46人,共计人民币782.3万元:被告人尤某甲吸揽23人,共计人民币388.4万元;被告人尤某乙吸揽17人,共计人民币200.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吸揽6人,共计人民币19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人口信息等;
2、证人尤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王建闵及被告人屠某某、尤某甲、陈某甲、尤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尤某甲、陈某甲、尤某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尤某甲、陈某甲、尤某乙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尤某甲、陈某甲、尤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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