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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2年12月18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2********,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村**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因吸毒被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7月因吸毒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屠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19时许,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微信语音,要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毒品,随后屠某某驾车行至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雅宝KTV对面马路处,将0.2克冰毒卖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人民币300元钱,后离开交易现场。

被告人屠某某于2019年8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贩卖冰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胡礼睿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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