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巷**号**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向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等人销售万宝路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约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
2.书证:账单详情、销售明细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查函、全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可,无烟草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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