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屠某甲(曾用名“屠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乙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屠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1月16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又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屠某甲向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90余万元。其中,*甲公司购买发票15份,价税合计140余万元;*乙公司购买发票5份,价税合计50余万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屠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被民警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的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受票人为*甲公司、*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5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40余万元、50余万元。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控制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屠某甲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在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屠某甲作为*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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