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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甲、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屠某甲,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霍邱县**乡******号。2006428日因犯盗窃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10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2********,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发布禁渔公告,淮河(霍邱段)为禁渔水域,禁渔期为全年禁渔。2020年9月25日14时许,在霍邱县王截流乡分水闸村淮河河道,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驾船用自制的电捕器、丝网等捕捞工具捕鱼,在捕获十余斤鱼后,被霍邱县水产业发展中心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2020年10月11日,经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屠某甲使用的电捕器设备实际输出电压为200-700V,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安全电压额定值36V。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器设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梅恩平

检察官助理:郑田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查材料和证据一份,电捕器设备一套,挂浆机一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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