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屠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屠某甲伙同被告人屠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用丝网捕捞等手段,多次进行非法捕捞。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内,由被告人屠某甲驾驶橡皮艇,下丝网,被告人屠某乙用抄网捞鱼等手段,非法捕捞野生鲢鱼44.26千克、野生鲤鱼2.9千克、野生鲌鱼1.16千克、野生鳙鱼49.6千克,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查获,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54元。因上述渔获物均已死亡,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掩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农业部公告等书证;
2.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供述及辩解;
3.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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