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屠某甲,曾用名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上午8时43分许,被告人屠某甲驾驶浙C5N****号小型轿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32号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后启动该车欲离开时,打开车门与同向从其左侧驶过的由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雷某某甩出时被同向后方由周某某驾驶的浙CP3***号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某无责任。经尸表检验,分析认为死者雷某某由于多发伤、多发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020年1月10日上午,车主张某某接到交警电话后,陪同屠某甲一起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警情详情及卷宗、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记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照片等;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淑菊
附:
1.被告人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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