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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屠某甲,曾用名:屠某乙,性别: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98********,汉族,**文化,上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屠某甲在本市杨浦区国宾路万达广场人行道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屠某甲与陈某某纠缠期间,与屠某甲此前拼桌喝酒的几名男子(身份待查)见状遂上前帮忙,其中几名男子拉住陈某某朋友吴某某,屠某甲与一男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其间,屠某甲对陈某某背部实施拳击,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屠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了陈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5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国宾路处因琐事与一着橙色衣服戴眼镜黄发男子发生争执被劝开,当其再次途径该处时,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而后该男子一方又冲过来两名男子与该男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3时许,一男子在国宾路靠万达广场处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突然出现5、6名男子,其中三人将其抓住,摁在地上。几分钟后,其从地上起来,发现陈某某坐在路边,鼻子在流血的事实。

3.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3时许,陈某某与一男子在杨浦区国宾路万达广场发生口角,后其将陈某某拉走。回到凑凑火锅店,陈某某表示要出去买烟,就和朋友两个人出去了。后其听到店外有争吵声遂走至店外,看到陈某某被三名男子打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其中之前跟陈某某发生口角的男子也在其中,陈某某的朋友被另外三名男子摁住,其上去劝架时,被一个胖胖的男子摁倒在地,之后双方被Perry’s酒吧的工作人员拉开。双方被拉开后,其看到陈某某面部有流血。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陈某某的男子一头黄发,带了一副眼镜,穿了一件浅色外套。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号截图,证实2020年4月5日3时许,其听同事说酒吧楼下有人打架,就下楼将双方拉开。被打的一方有一个人脸上有血,打人的一方其中一人系屠某甲。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Perry’s酒吧听说楼下有人打架,遂下楼,看到打架双方已经停手,其中一方一名瘦小的男子鼻子流血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凌晨,屠某甲在万达广场Perry’s酒吧楼下的路边与人发生争执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验伤情况,经鉴定,陈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屠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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