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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易某甲等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9〕165号

1、被告人山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亓凤国,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被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凡凤,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6、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7、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现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5月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存,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11、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12、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13、被告人李某丁,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14、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6、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7、被告人高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18、被告人李某戊,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9、被告人马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被告人李某己,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1、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2、被告人吕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3、被告人李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4、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新居**号楼**单元**楼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4日(未成年)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5、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6、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7、被告人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汉,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28、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9、被告人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殿锋,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30、被告人李某庚,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31、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金磊,吉林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32、被告人刘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国伟,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33、被告人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34、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35、被告人李某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9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36、被告人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新居**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释放并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7、被告人李某壬,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孙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易某乙、李某甲、马某甲、吴某某、高某丙、李某己、高某甲、金某某、叶某某、王某甲、李某丁、李某庚、袁某某、韩某某、解某某、马某乙、王某乙、周某甲、刘某丙、勾某某、高某乙、臧某某(移送单位撤回)、李某乙、李某癸(移送单位撤回)、吕某甲、黄某某(移送单位撤回)、梁某甲、安某某、吕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闫某某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壬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4月2日分别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两起案件合并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并以姜某某、李某戊涉嫌诈骗罪,郭某某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并将臧某某、李某癸、黄某某撤出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末至2019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山某某与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合谋,由易某甲在网络上编程并制作外汇虚假网络平台进行诈骗。山某某负责出资租赁诈骗场所(先后在凯悦名居、城市之星、紫钰家园等地租房)和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易某甲负责在网络上编程并制作外汇虚假网络平台,并使用黑客技术侵入其他外汇平台,盗窃该平台内大量客户电话号码等信息。通过介绍和打广告招聘,陆续召集了吴某某、刘某甲、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丁、解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吕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移送单位撤回)、梁某甲、高某乙、臧某某(移送单位撤回)、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李某癸(移送单位撤回)、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当“话务员”。并由马某甲帮助租赁诈骗场所及负责日常管理,由孙某某计算诈骗资金、发放“话务员”工资提成等,由李某戊、马某乙、安某某提供银行卡进行诈骗款项转帐、提现。易某甲带领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李某庚,李某庚雇佣周某甲、刘某乙当“话务员”,通过打电话承诺在易某甲制作的外汇虚拟网络平台及其他外汇平台内帮助客户获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后,将客户吸引至由易某甲制作的外汇虚拟网络平台上。客户在该平台内充值后,“话务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客户在该平台内使用自己账户资金押注涨跌,采用前期让客户获得少量利润的方式进一步骗取客户的信任。在客户大量投入资金后,“话务员”通过操控易某甲制作的外汇虚拟网络平台上事先设计好的能够控制的“输、赢”、“正、反”、“加零”、“卡单”等功能,控制对方的输赢。将客户全部资金骗取到事先准备好的账户内。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被害人300余人,诈骗人民币1,472,076.00元(含梁某乙团队70,000.00元)。

其中:

1、山某某诈骗金额为1,472,076.00元,非法获利447,000.00元;

2、易某甲诈骗金额为1,472,076.00元,非法获利457,000.00元;

3、马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1,094,478.00元,非法获利90,000.00元;

4、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1,402,076.00元,孙某某按2.5%比例提成,但实际非法获利20,000.00元。孙某某当话务员期间诈骗被害人数3人,共计诈骗人民币700.00元(含在1,402,076.00元之内);

5、易某乙诈骗被害人数14人,共计诈骗人民币120,703.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60,000.00元;

6、王某甲诈骗被害人数12人,共计诈骗人民币80,521.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40,000.00元;

7、李某甲诈骗被害人数12人,共计诈骗人民币57,544.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20,000.00元;

8、叶某某诈骗被害人数17人,共计诈骗人民币50,975.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34,000.00元;

9、高某甲诈骗被害人数12人,共计诈骗人民币33,950.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20,000、00元;

10、金某某诈骗被害人数23人,共计诈骗人民币63,249.00元(无固定比例分配),共计非法获利10,000.00元;

11、吴某某诈骗被害人数23人,共计诈骗人民币393,713.00元,吴某某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共计非法获利45,371.00元;

12、刘某甲诈骗被害人数8人,共计诈骗人民币149,850.00元,刘某甲提成比例是50%,但实际共计非法获利50,000.00元;

13、李某丁诈骗被害人数25人,共计诈骗人民币179,819.00元,李某丁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共计非法获利21,951.00元;

14、王某乙诈骗被害人数19人,共计诈骗人民币52,501.00元,王某乙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实际非法获利3,700.00元;

15、吕某乙(另案处理)诈骗被害人数10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4,645.00元,吕某乙按10%比例分配加底薪,共计非法获利3,120.00元;

16、高某乙诈骗被害人数4人,共计诈骗人民币7,900.00元,高某乙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无非法获利;

17、梁某甲诈骗被害人数4人,共计诈骗人民币3,501.00元,梁某甲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无非法获利;

18、臧某某(移送单位撤回)诈骗被害人数2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619.00元,臧某某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无非法获利;

19、黄某某(移送单位撤回)诈骗被害人数1人,诈骗人民币869.00元,黄某某按10%比例提成加底薪,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无非法获利;

20、高某丙、李某戊诈骗被害人数21人,共计诈骗人民币56,521.00元,高某丙提成比例是50%,但实际共计非法获利10,000.00元;

21、马某乙受高某丙之托,给山某某提供用于诈骗转账银行卡共计获利700.00元。经查,马某乙给山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自2018年12月3日开户以来,共计收入339,203.47元;

22、李某戊受高某丙之托,给山某某提供用于诈骗转账银行卡共计获利500.00元。经查,李某戊给山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自2018年12月3日开户以来,共计收入241,231.59元;

23、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李某癸(移送单位撤回)诈骗被害人数30人,共计诈骗人民币30,321.00元,李某己团队按70%比例提成,应非法获利21,224.70元。其中李某己诈骗人民币30,321.00元,非法获利10,420.00元,袁某某诈骗人民币30,321.00元,非法获利1,500.00元,吕宏宇诈骗人民币9,200.00元,非法获利1,330.00元,李某乙诈骗人民币17,045.00元,非法获利1,835.00元,李某癸(另行处理)诈骗人民币2,700.00元,非法获利1,135.00元;

24、解某某、韩某某诈骗被害人数9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2,197.00元,解某某非法获利3,000.00元;韩某某非法获利2,300.00元;

25、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诈骗被害人数5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2,702.00元,闫某某团队按70%比例提成,应非法获利15,537.90元,因未到结算诈骗资金时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故闫某某只非法获利2,000.00元、勾某某只非法获利2,000.00元、姜某某及郭某某只共同非法获利1,000.00元;

26、李某庚、刘某乙、周某甲诈骗被害人数19人,共计诈骗人民币43,822.00元,李某庚团队按40%比例提成,应非法获利17,528.80元,但易某甲等人多支付部分钱款,所以李某庚、刘某乙、周某甲三人实际非法获利为22,326.00元,其中李某庚诈骗人民币43,822.00元,非法获利11,676.00元;刘某乙诈骗人民币23,000.00余元,非法获利5,700.00元,周某甲诈骗人民币20,000.00余元,非法获利4,950.00元;

27、山某某、易某甲、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共计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山某某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含在1,472,076.00元中),非法获利10,000.00余元,易某甲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含在1,472,076.00元中),非法获利600.00元,梁某乙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00元,周某乙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00元,李某辛诈骗人民币20,000.00余元,非法获利6,640.00元。 

二、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9日,安某某应山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为山某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山某某承诺每个月给其600.00元好处费。安某某到山某某的工作室后,听到山某某工作室的人员在说投资股票之类的话,便意识到山某某有可能做违法的事,但是为了挣钱,仍然同意山某某使用以他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收取山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的600.00元钱。10余天后,又应山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为山某某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收取山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的400.00元钱。至2019年1月2日,共收到山某某转给其两个月的费用2,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20日,在山某某被抓获后,仍然从其注册的支付宝中给自己转出1,000.00元。此两张银行卡为山某某用于转移诈骗赃款,经核实共计393,588.02元。

三、被告人李某壬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末和2019年1月7日,李某壬在已经意识到其对象山某某从事不法活动营利的情况下,多次提供银行卡帮助山某某收取、转移钱款,并分别将山某某给自己的2万元现金、4万元现金和30万元现金,共计36万元现金让其母亲放在家中。后其母亲将36万元现金存放于自家位于敦化市**街**高层**号楼**单元**室卧室内的床下。案发后,36万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实,其中11万元现金系山某某诈骗所得,其余25万元现金山某某称系自己合法所得,需进一步核实。

四、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出钱,在吉林省白山市**县**宾馆开了401房间,后在该房间内,闫某某容留勾某某、李某子、刘某丙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打火机烘烤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五、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被害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在与闫某某、勾某某、郭某某实施前述诈骗行为后,回到延吉市**小区出租房,利用被害人程某某想捞回本钱的心理,于2019年1月中旬至2019年3月末期间,再次让程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发送红包、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自己,谎称使用程某某身份信息注册外汇交易平台账户,且以程某某经常操作失误为借口,利用美图秀秀软件制作虚假的账户余额,让被害人程某某误认为自己仍在盈利,诱导程某某不断向自己QQ账户转账,累计诈骗程某某人民币35,800.00元。在此期间,与姜某某共同生活的女友被告人郭某某允许姜某某使用自己银行卡转钱,并在明知姜某某无业、无正当收入、已经明确怀疑且因此吵架后,仍然允许其继续使用银行卡并将卡内收入共同用于还贷款和日常花销。郭某某与姜某某吵架事件发生在2019年春节前,经核实,2019年2月5日(春节)之后,被害人程某某向郭某某转账及发送红包金额为15,800.00元。

被告人山某某、李某壬、马某甲、高某丙、易某甲、易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金某某、高某甲、叶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孙某某、李某己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李某丁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梁某乙于2019年1月14日投案自首;周某乙于2019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安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吕某甲于2019年1月2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李某庚于2019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李某乙于2019年1月23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袁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投案自首;解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韩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投案自首;马某乙于2019年1月30日投案自首;梁某甲于2019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王某乙于2019年2月17日投案自首;刘某丙、周某甲于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李某辛于2019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闫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勾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高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投案自首。姜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李某戊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款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说明、山某某大笔进出帐表格、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购买聊天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梁某乙建行、工行卡明细、被害人程某某银行流水、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及明细、举报信、乔新萍情况说明及微信支付记录、诈骗明细、手机截图、转帐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李某子、刘某丙、滕某某、李某丑、马某乙、李某寅、黄某某、李某癸、臧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丙、程某某、谢某甲、顾某某的陈述及提供证据;

(四)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马某甲、孙某某、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乙、梁某甲、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李某庚、周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李某壬、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同案人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六)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七)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U盘13个、光盘20个、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八)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马某甲、孙某某、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乙、梁某甲、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李某庚、周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山某某、易某甲、马某甲、孙某某、高某丙(马某乙数额+李某戊数额)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姜某某、李某庚、梁某乙、周某乙诈骗数额巨大,高某乙、梁某甲、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郭某某、周某甲、刘某乙、李某辛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李某壬、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中安某某、李某壬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乙、梁某甲、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李某庚、周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分别与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马某甲、孙某某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乙、梁某甲、高某丙、李某戊、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李某庚、周某甲、刘某乙、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乙、袁某某、韩某某、马某乙、王某乙、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闫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新罪,系累犯,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犯有数罪,故对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易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叶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丁、梁某甲、高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勾某某、姜某某、李某庚、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李某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闫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高某乙、马某乙、袁某某、吕某甲、李某乙、解某某、韩某某、梁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恩禹

2019年96

附:

1.被告人山某某、易某甲、马某甲、孙某某、易某乙、李某甲、叶某某、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高某丙、马某乙、李某己、袁某某、解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勾某某、姜某某、李某庚、梁某乙、周某乙、李某辛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周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梁某甲、吕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李某壬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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