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山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龙口市通海路“**羊汤”饭店路口处倒车过程时,与由西向东等待通行马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山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驱动三轮车(出厂编号:TJA67****)属于机动车。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7mg/100ml。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山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山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检察官助理:袁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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