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住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上海赛豹”牌两轮电动车,沿格尔木市盐桥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02)0204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山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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