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1时07分许,在本市五华区**路***号门前路段,被告人山某某饮酒后因口角与公民杨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报警。公安机关民警陈某某及辅警李某某、高某某前往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山某某拒不配合并暴力抗拒,采用口咬方式,致使辅警李某某、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山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视频监控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纲
2020年12月29日
1.被告人山某某(1591216****)现居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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