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租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7月29日被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于2019年7月2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山某某与朋友贾某某在牙克石市忆酒叭叭音乐餐吧饮酒期间,与邻桌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音乐餐吧老板李某乙报警。永兴派出所民警孙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辅警尹某某、刘某某到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孙某某询问情况时,山某某不听劝阻,推搡孙某某,孙某某将其按坐在椅子上后,山某某拿起啤酒瓶殴打民警孙某某头部两下,致使孙某某头部受伤。为防止山某某伤害他人,民警欲将山某某强制带离,过程中山某某撕扯民警上衣,蹬踹民警腿部并辱骂民警,拒不配合。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名民警头部受伤,经鉴定,该名民警所受损伤达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媛颖
检察官助理:刘明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山某某现羁押在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