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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镇**村。2019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至2月10日,被告人山某某组织李某甲、常某某、宫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区**镇**社区**茶社内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参赌人员向山某某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赌资共计484395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山某某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宫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山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山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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