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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山某某,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花苑****单元**室。被告人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日辉、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山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花苑小区前一条小路与**路的交叉路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山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臂砍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手术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山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山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为继续泄愤,采用菜刀砸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苏D****0号小型汽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3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估价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山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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