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山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515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1********,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 户籍在山东省**市**区**路**号**户,住山东省**市**区**路**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山某某在“**公司”担任职务期间,利用负责产品销售的职务之便,谎称其实际控制的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公司”代理商,要求**汽车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客户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山某某以“**公司”名义低价向“**公司”采购产品,从中截留销售款差价人民币1,196,484.69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山某某至青岛站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母亲被电信诈骗,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岗位职责等,证实被告人山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被害单位员工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宋某某、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情况说明、相关邮件往来记录、采购订单、银行交易记录、发票,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山某某的到案情况。

4.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山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5. 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