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山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山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杨某某(女,56岁)由南漳县板桥镇至巡检镇,行至巡检镇**村**路段,边某某驾驶鄂F6****小型普通客车超车后停车,山某甲避让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杨某某、山某甲受伤,杨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杨于2020年7月27日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后认定: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王某某、苗某某、赵某某、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5.被告人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山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87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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