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捕前住左权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岂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在左权县辽阳镇全创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岂某某离开网吧,在通过其朋友李某某拿到一把长柄砍刀后,返回全创网吧;当晚23时20分许,在全创网吧门口,被告人岂某某持长柄砍刀与持棒球棒的被害人马某甲和马某乙(未持工具)进行互殴,致使被害人马某甲右手腕、左某某手背、手指被砍伤、被告人岂某某头部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左某某示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岂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岂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青婷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岂某某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长柄砍刀壹把、棒球棒壹根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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