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顺市公安局石化公安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石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石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岂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7时许,在抚顺石化公司***厂**车间****库因排队装车的先后顺序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岂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踢其胸部,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岂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胸部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岂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岂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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