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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吉军、寇晓伟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岑吉军,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路**幢**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晓伟,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0********,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湖州市**镇**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节事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骗的经过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向岑吉军借款,由寇红全(另案处理)、寇晓伟出资,岑吉军以行规为由,要求刘某某与寇红全签订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并进行公证,刘某某实际得款21万余元。后于2017年6月9日岑吉军以已向寇红全代偿债务为由,以40万元作为代偿本息向法院起诉,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被害人房产。

第二节事实,被害人张某甲被骗的经过

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向岑吉军借款,岑吉军以行规为由,与张某甲签订6万元虚高借条,并由向某某提供银行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张某甲实际得款2万元。后张某甲多次向岑吉军借款,期间,岑吉军要求张某甲签订3万元、5万元现金借条。至2016年2月,张某甲与岑吉军清偿了所有债务。2016年10月18日,岑吉军隐瞒张某甲已结清债务的事实,以14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第三节事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经过

1.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向岑吉军多次借款,其间岑吉军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8万元,并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不断垒高王某某本金数额。2015年10月4日,在王某某已还清实际得款本息的情况下,岑吉军仍以本金未还清为由要求其签订18万元借条。2017年6月9日,岑吉军以18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2.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向岑吉军借款,由岑与寇晓伟共同出资,岑吉军遂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某与寇晓伟签订20万元虚高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王某某实际得款15万余元。2016年10月25日,寇晓伟以20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3. 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向岑吉军借款,岑吉军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某与向某某签订5万元虚高借条、倒签4万元现金借条,并由向某某提供银行卡制造银行流水,王某某实际得款3万元。2017年3月27日,岑吉军指使向某某以9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第四节事实,被害人夏某某被骗的经过

1. 被害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岑吉军借款,岑吉军以行规为由,与夏某某签订4.5万元虚高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夏某某实际得款4万元。2016年9月20日,岑吉军以4.5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2. 被害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岑吉军借款,由岑与寇晓伟共同出资,岑吉军遂以行规为由,要求夏某某与寇晓伟签订20万元的虚高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夏某某实际得款6万余元。2016年9月19日,寇晓伟以20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

3. 被害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岑吉军借款,由岑与寇晓伟共同出资,岑吉军遂以行规为由,要求夏某某签订25万元虚高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夏某某实际得款6万元。2016年7月29日,岑吉军以25万元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夏某某房产。

至案发,上述被害人均未实际执行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人岑吉军涉案金额90余万元;被告人寇晓伟涉案金额50余万元;被告人向某某涉案金额10万元。

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向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3日、9月2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涉诉材料、借条、公证文书、银行流水及个人业务底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等人结伙,通过签订虚假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后以借条金额为本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本息的经过。

2.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涉诉材料、借条、银行流水及个人业务底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岑吉军单独或伙同向某某,通过签订虚假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垒高债务,后以已清偿的虚高借条金额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本息的经过。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涉诉材料、借条、银行流水及个人业务底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岑吉军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通过签订虚假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垒高被害人王某某债务,后以借条金额为本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本息的经过。

4.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涉诉材料、借条、银行流水及个人业务底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结伙,通过签订虚假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后以借条金额为本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本息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吉军交代不诚。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吉军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多次诈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晓伟、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岑吉军、寇晓伟、向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补充材料一袋,补充笔录一套、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附情况说明。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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