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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朝顾、贾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095号

被告人岑朝顾,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71982********,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岑朝顾伙同杨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3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岑朝顾涉案金额共2866元;被告人岑朝顾伙同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54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岑朝顾、杨某某(已判决)结伙窜至惠城区马庄**广场停车处,将被害人李某甲一辆浅蓝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得手后,两人又窜至惠城区马庄**城**馆后门人行道停车处,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爱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又窜至该**城**馆后门人行道停车处,将被害人林某某一辆麦科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元)盗走。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附近偏僻处,将电池拆卸下来贩卖,后把电动车丢弃在该偏僻处。

2019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结伙窜至惠城区演达大道**号**城门口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黄某某一辆黑色赛兔牌极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被盗电动车推至**城西侧绿化带内,将电池拆卸下来贩卖,后把电动车丢弃在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岑朝顾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5020元,贾某某涉案金额2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朝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朝顾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岑朝顾、贾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光盘1张)。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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