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85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大街**巷**号(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大街**巷**号(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组**号)。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车匙两条,去到本区云**村**大街**巷**号住宅,由被告人岑某某把风,被告人林某某拉开该住宅一楼不锈钢门入内,用车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开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两被告人开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去到本区**镇**村**路**号**楼**维修店,以人民币480元卖给该店老板肖某某。
201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车匙两条,去到本区钟村镇健康家具体验馆对开路段,用车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后开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两被告人开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去到本区**街**路**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该店老板张某某。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车匙两条,去到本区大石街东联村附近,用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开车逃离现场,并将盗来的电动车停放在本区**街**村**大街**巷**号的住处。同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富华派出所通过监控视频侦查,在本区**街**村**大街**巷**号抓获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绿色电动车一辆、蓝色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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