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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林某甲非法采矿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Z1449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砂场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对开河段(**河)上游500米至**河**镇**村对开河段上游500米之间。钟某某和洪某甲(均另案处理)分别为**砂场第一河段和第三河段的砂场老板。

2018年11月底,钟某某从**公司的冯某某处得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砂场需将之前为抽砂而铺设的便道恢复原貌,两人合谋将便道恢复过程中挖出的河沙进行私卖,而钟某某支付冯某某每方河砂40元作为好处费。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岑某某和林某乙、梁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是盗采河砂而陆续受雇于钟某某。其中林某乙、岑某某主要负责车辆对数、指挥钩机清理及运输河砂等工作,梁某甲主要负责用铲车清理砂石、平整路面及记录运砂数量。一共盗采河砂约5000立方,后出售给恩平市**公司等,非法获利80多万元。

2018年12月中旬,洪某甲从**公司的梁某乙处得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砂场需将之前为抽砂而铺设的便道恢复原貌,两人合谋将便道恢复过程中挖出的河沙进行私卖,而洪某甲支付梁某乙每方河砂40元作为好处费。2018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和洪某乙、黎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明知是盗采河砂而陆续受雇于洪某甲。其中洪某乙负责用铲车勾砂并筛沙,黎某某、林某甲负责统计采砂量,邓某某负责运输河沙。一共盗采约2500立方的河砂(含砂头),经筛选后获得河砂约1700立方,并与从**公司购买的河砂按照1比1的比例混合,后出售给阳东**公司、阳东**公司等,非法获利20多万元。

2019年9月3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路段抓获林某甲;2019年9月30日,岑某某经传唤到阳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办案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岑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全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辩护人信息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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