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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岑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5********,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道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醉酒驾驶贵BT****小车搭载岑某乙等朋友行驶至本市道镇南丫大桥路段时,该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某某叫朋友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周某某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验,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0mg/100ml。事后,岑某某家属赔付43000元给周某某妻子伍某某作为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法,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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