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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鄂J****0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从浠水县城区往蕲春县方向行驶,至丁司垱镇**村一组路段,与步行的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某立即将受伤的程某某扶到路边,程某某的儿子熊某某闻讯赶至现场,立即拨打110、120,将程某某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6日在家中死亡(女,疫年73岁)。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民事裁定书、听力残疾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何某某证言;3.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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