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7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巷**号,住**镇**村委**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2时58分,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3924)途经G324线1201km+450m处(罗定往云浮方向)左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导致粤******号车再与停放在公路外的粤******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3时00分,民警在云安区茶洞卫生院对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中测得结果为体内酒精含量147mg/100ml。13时45分,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岑某某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64.7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梁某某、温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汉新
检察官助理 黄文镠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处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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