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41204****,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岑某某到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王某某家帮忙,中午11时许其在王某某家喝了一杯白酒。当日20时许,岑某某酒后驾驶云HQ****轻型普通货车从**乡**村民委**小组往富宁县新华镇方向行驶,21时07分许,途径广昆高速公路907公里归朝收费站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岑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93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7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岑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Q****轻型普通货车;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9月22日11时许,其到**乡**村民委**王某某家帮忙,并喝了2两左右的自酿白酒,后驾驶云H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洞波乡出发往富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富宁县归朝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韦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9月22日中午,因王某某母亲过世两人和岑某某到王某某家帮忙并吃饭喝酒,吃饭时岑某某喝了2两左右20度的自酿白酒,后到了晚上吃完晚饭后20时许,岑某某就开车到富宁买菜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岑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7.72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岑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2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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