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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3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村。因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西路南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施叶村道口时,与翁某某驾驶的浙B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岑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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