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桔山大道从民族风情街往桔山广场方向行驶,00时2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街道**道**座**处,追尾同向行驶由晏某某驾驶的贵EZ***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目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报警后任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兴义市**路**号。联系电话1808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5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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