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白英,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Z****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广西隆林县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驶,15时43分,当行驶至602县道**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7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88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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