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柳州市鱼峰区静兰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岑某某带至广西柳州肿瘤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1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岑某某经通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检察官助理光静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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