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局****所所长,户籍恩平市****路*巷*号,住恩平**园****苑**街*座***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恩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3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恩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7日向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3日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办理。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8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的事实
2009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被告人岑某某在****所先后担任副所长、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不及时主动查禁等方式,为涉黑团伙主要成员何某某(已判刑)在****所辖区内所开设的赌场充当保护伞,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何某某通过时任****所所长冼某某(另案处理)经手转送及何某某本人直接输送的开设赌局“关系费”合共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主动退清全部犯罪所得。
2徇私枉法罪的事实
2016年1月6日凌晨,时任****局****所教导员的被告人岑某某作为值班组领导,负责值班期间的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处理。期间,****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谭某甲家属报警指令****所处警。被告人岑某某安排曾某某等值班民警进行调查后,掌握了何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谭某甲腿骨骨折伤情严重可能达到重伤程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明知谭某甲被何某某殴打致腿部骨折,依法应当立案侦查并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因与何某某有私交且曾收受何某某给予开设赌场的好处费,遂对该案压案不查,既不进行立案,也没有指示值班民警调查取证、也没有联系法医验伤及委托伤情鉴定,没有对何某某展开抓捕行动,并于2016年1月底对该宗警情相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中填录领导意见为“其他”,决定作不立案处理,故意包庇使何某某不受刑事追究。事后被告人岑某某通过同事及何某某的陈述得知双方协商私了的情况。之后岑某某在与何某某的多次接触均未对其进行抓捕,且继续多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开设赌场好处费至同年年中。其后,何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破案经过;
2.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梁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龚某某、黎某甲、陈某乙、梁某乙、曾某某、颜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冯某某、莫某某、钟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某、黎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冼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岑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何某某贿赂,数额较大,为何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充当“保护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另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何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岑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炜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住址恩平**园****苑**街*座***房。
2.案卷材料共14册。
3.光盘1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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