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2013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黔西南州公安局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郑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同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我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以900元价格收购农业银行卡及OKEX平台账号,袁某某自己本人办理后卖给岑某某,同时袁某某又收购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何某某的银行卡及OKEX平台账号后卖给岑某某。岑某某到案后对收购袁某某等人五张银行卡并卖给“朵朵”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岑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袁某某、刘某甲、冯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岑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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