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镇**街**号。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岑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岑某某在恩平市**镇**街**号其家中房间内容留冯某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某容留冯某某、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某容留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某容留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容留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检,岑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对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均呈阳性反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 邝敏群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案扣押岑某某锡纸一件、吸管两条和饮料瓶一个,均为吸毒工具,建议法院予以没收;扣押岑某某手机两台,建议法院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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