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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岑某某与邹某某商量吸食毒品,后邹某某联系牟某某,牟某某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并由邹某某出资200元,牟某某驾驶岑某某车牌号为渝G2****的纳智捷越野车搭载谭某某去向微信号为“英雄联盟”的人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在石柱县财信城工地处,岑某某在自己的车牌号为渝G2****的车内容留邹某某、牟某某、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岑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票信息及乘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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