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余某甲、钟某某、余某乙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镇**街**超市对面的**快餐店吃饭,期间岑某某与余某甲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岑某某在**快餐店门口找到两把西瓜刀返回饭店内欲砍余某甲,钟某某在劝阻岑某某并夺刀过程中被岑某某持西瓜刀砍中手部及肩膀。岑某某被钟某某夺走一把西瓜刀后,仍持一把西瓜刀继续追砍余某甲,致余某甲:1、右腕部刀砍伤;2、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肌腱、拇长屈肌肌腱断裂;3、正中神经断裂;4、右手第1、5指皮肤软组织切割伤。经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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