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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5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7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同村村民岑某甲在该村村南养牛场奶厅牵牛排队等待挤奶时,因二人的牛相互顶架一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岑某某手持牛场的铁梯子殴打被害人岑某甲致其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蒋某某、岑某乙、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岑某某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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